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計§43)。

另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原則如下:

1.交通設施等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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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舉凡現在已供或將來預供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其他公用事業及嫌惡設施(如:垃圾處理場)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均屬之。

土地法第90條規定:「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其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即為此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預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又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都計§42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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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都市計畫法((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計§39)。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計§40)。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都計§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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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二、商業區。三、工業區:(一)特種工業區。(二)甲種工業區。(三)乙種工業區。(四)零星工業區。四、行政區。五、文教區。六、體育運動區。七、風景區。八、保存區。九、保護區。十、農業區。十一、其他使用區。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據此,都市土地可劃定各種不同使用區,對其使用作不同程度之管制。茲所謂「特定專用區」,乃指為特定使用目的,而實施特別管制之地區,如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而工業專用區以專供工業使用為限是。又為求都市發揮功能,在較大都市,對於每一使用區,復可依其性質劃分更精細之用途。因而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例如工業區得再分為甲種、乙種、特種、零星工業區(都計省施14Ⅰ3);住宅區得再細分為高密度、中密度、低密度等住宅區;商業區得再分為中心商業區、鄰里商業中心等,而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管制。其中管制方式包括有正面列舉、負面列舉條件許可及績效標準等。

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所稱農業區,其土地以保持農業生產為主;保護區之土地,則以保養天然資源為主。

茲以台灣省為例,說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至第30-1條,將都市土地劃分為下列十二種使用區,予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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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稱地區制度(Zoing,日本稱地域地區制),另參考平均地權條例52條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故主管機關應將一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區,對區內土地之用途及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等,作不同程度之管制。茲分從土地法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說明管制情形。

第一款 土地法之規定:

土地法第91條規定:「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所謂限制自由區,指區內土地之使用,須受特定之限制。如住宅、商業、工業等限制使用曲是。所稱「自由使用區」,意謂區內土地之使用任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不受特定限制,原意係指都市邊緣地區而言。但依我國目前所訂都市計畫觀之,大多無自由使用區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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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界定計畫範圍:

          作為都市計畫權利行使的空間領域。

第二款 發佈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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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依計畫之發展性質分類:

都市計畫分為下列((左列))三種(都計§9):

1市(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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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都市計畫之定義與目的(目標、功能):

1.定義:

都市計畫法((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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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非都市土地申建農舍之規定: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5規定)。

第二款 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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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21)。

違反第二十一條(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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