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於土地利用方式中,最為人熟知的就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例如土地開發分析之計算,就是建商基於特定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下,藉由規劃適當的產品及預期當地的房價水準,進而評估客觀之土地價格;惟目前我國土地利用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外,尚可藉由「開發許可」之方式加以利用,例如最近廣為大眾討論之都市更新,其開發方式即是採「開發許可制」。

 

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之網站資料,「開發許可」定義如下;

 

在實施開發許可制的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之下,基地之開發應取得建管單位之開發許可。依我國現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首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開發建築計畫,應由工務、建設、農林、地政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會同審查,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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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盤檢討之意義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26)。

第二節 通盤檢討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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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組織及經費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都計§74)。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都計§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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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63條至第73條是有關舊市區更新之規定,政府另於民國87年制定都市更新條例以為實施都市更新之依據。因相關之法令相當多,故於第五編另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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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都計§75)。

第一款 新市區事業計畫之訂定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左列))各項(都計§57Ⅰ、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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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30)。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遂有本條之規定。另內政部訂有「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以為實施之依據。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都計§31)。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計§53)。茲所稱「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都計§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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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計§50Ⅰ、Ⅱ)。內政部訂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一種,以為適用。

2.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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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據此,有關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並非以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而係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稽其理由,乃因土地被指定為公告設施保留地後,其使用受有限制,因而不易脫手出售,以致地價下降;反之其未被徵收之毗鄰土地,常因公共設施(不包含焚化爐、火葬場等嫌惡設施)之興建反而地價上漲,兩相比較,若依據徵收地公告現值補償有失公平之故也。所稱「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平施§7

2.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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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法之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土法§214前段)。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土施§57)。但因舉辦開闢交通路線或國防設備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土法§214後段)。

2.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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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法之規定: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土法§93)。由此可知,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土地法係採保留徵收之方式。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土法§213Ⅱ)。被保留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限制其建築。至臨時性質之建築,不甚妨礙將來徵收之用途者,則不予限制,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2.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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