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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非都市土地申建農舍之規定: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5規定)。

第二款 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之情形: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非都管§52-1):

1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2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3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4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5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6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7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8國防設施。

9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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