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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都市計畫之定義與目的(目標、功能):
1.定義:
都市計畫法((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計§3)。
2.目的(目標、功能):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都市計畫法((本法))(都計§1)。
第二款 都市計畫之法源:
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本法))之規定;都市計畫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計§2)。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都市計畫法((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都計§8)。
都市計畫法((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都計§87)。
第三款 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
都市計畫法((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計§4)。
都市計畫法((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計§85)。
第四款 都市計畫之訂定年期: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計§5)。
第五款 主管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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