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舉凡現在已供或將來預供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其他公用事業及嫌惡設施(如:垃圾處理場)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均屬之。

土地法第90條規定:「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其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即為此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預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又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都計§42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第四章(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加油站、屠宰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煤氣場等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計§42Ⅱ)。

另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依據內政部87.6.30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相關說明如下:

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下列((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11.23台七十一內第一九八九一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5.11台八十七內字第二二三八七號函同意,停止適用。

綜合上述,茲將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與異同整理如下表:

圖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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