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第三編 都市計畫與都市土地資源利用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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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開發影響之定義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本辦法)所稱開發影響費,指因土地開發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性質變更,而對開發區周圍產生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向申請開發者所徵收之費用(非都開發費§2)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區§15-3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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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相關法令中,有「開發許可」之規定者,主要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殯葬管理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農地釋出短、中、長期政策規劃及農業發展條例等,於「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等法規中,亦明訂相關審議原則與程序。為何需要訂定相關審議原則呢?簡單的說,主要是為了「公平」,藉以消弭土地開發者與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分配的不公。一般而言,土地開發完後,開發者將可獲得可觀之利益,但往往可能帶來諸多社會成本,例如生態破壞、道路擁擠及水土流失等,因此需藉由審議的過程,確保開發案能符合保育資源、永續發展的前提,進而回饋相當比例之開發影響費或土地,將開發之超額利潤回饋於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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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許可又可稱為發展許可,在發展許可制度下,限制發展地區以外之地區為申請開發,可藉由規劃許可、開發許可及建築許可三個階段進行開發流程,相關內容如下:

1.規劃許可:凡需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強度時,應該申請規劃許可。

2.開發許可:凡已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開發,為配置、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使、挖填土石、區劃街廓及整理地界者,應該申請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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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於土地利用方式中,最為人熟知的就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例如土地開發分析之計算,就是建商基於特定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下,藉由規劃適當的產品及預期當地的房價水準,進而評估客觀之土地價格;惟目前我國土地利用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外,尚可藉由「開發許可」之方式加以利用,例如最近廣為大眾討論之都市更新,其開發方式即是採「開發許可制」。

 

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之網站資料,「開發許可」定義如下;

 

在實施開發許可制的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之下,基地之開發應取得建管單位之開發許可。依我國現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首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開發建築計畫,應由工務、建設、農林、地政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會同審查,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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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盤檢討之意義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26)。

第二節 通盤檢討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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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組織及經費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都計§74)。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都計§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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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63條至第73條是有關舊市區更新之規定,政府另於民國87年制定都市更新條例以為實施都市更新之依據。因相關之法令相當多,故於第五編另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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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都計§75)。

第一款 新市區事業計畫之訂定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左列))各項(都計§57Ⅰ、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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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30)。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遂有本條之規定。另內政部訂有「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以為實施之依據。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都計§31)。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計§53)。茲所稱「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都計§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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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計§50Ⅰ、Ⅱ)。內政部訂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一種,以為適用。

2.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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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據此,有關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並非以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而係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稽其理由,乃因土地被指定為公告設施保留地後,其使用受有限制,因而不易脫手出售,以致地價下降;反之其未被徵收之毗鄰土地,常因公共設施(不包含焚化爐、火葬場等嫌惡設施)之興建反而地價上漲,兩相比較,若依據徵收地公告現值補償有失公平之故也。所稱「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平施§7

2.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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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法之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土法§214前段)。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土施§57)。但因舉辦開闢交通路線或國防設備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土法§214後段)。

2.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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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法之規定: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土法§93)。由此可知,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土地法係採保留徵收之方式。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土法§213Ⅱ)。被保留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限制其建築。至臨時性質之建築,不甚妨礙將來徵收之用途者,則不予限制,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2.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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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計§43)。

另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原則如下:

1.交通設施等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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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舉凡現在已供或將來預供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其他公用事業及嫌惡設施(如:垃圾處理場)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均屬之。

土地法第90條規定:「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其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即為此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預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又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都計§42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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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都市計畫法((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計§39)。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計§40)。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都計§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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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二、商業區。三、工業區:(一)特種工業區。(二)甲種工業區。(三)乙種工業區。(四)零星工業區。四、行政區。五、文教區。六、體育運動區。七、風景區。八、保存區。九、保護區。十、農業區。十一、其他使用區。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據此,都市土地可劃定各種不同使用區,對其使用作不同程度之管制。茲所謂「特定專用區」,乃指為特定使用目的,而實施特別管制之地區,如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而工業專用區以專供工業使用為限是。又為求都市發揮功能,在較大都市,對於每一使用區,復可依其性質劃分更精細之用途。因而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例如工業區得再分為甲種、乙種、特種、零星工業區(都計省施14Ⅰ3);住宅區得再細分為高密度、中密度、低密度等住宅區;商業區得再分為中心商業區、鄰里商業中心等,而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管制。其中管制方式包括有正面列舉、負面列舉條件許可及績效標準等。

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所稱農業區,其土地以保持農業生產為主;保護區之土地,則以保養天然資源為主。

茲以台灣省為例,說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形,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至第30-1條,將都市土地劃分為下列十二種使用區,予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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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稱地區制度(Zoing,日本稱地域地區制),另參考平均地權條例52條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故主管機關應將一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區,對區內土地之用途及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等,作不同程度之管制。茲分從土地法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說明管制情形。

第一款 土地法之規定:

土地法第91條規定:「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所謂限制自由區,指區內土地之使用,須受特定之限制。如住宅、商業、工業等限制使用曲是。所稱「自由使用區」,意謂區內土地之使用任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不受特定限制,原意係指都市邊緣地區而言。但依我國目前所訂都市計畫觀之,大多無自由使用區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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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界定計畫範圍:

          作為都市計畫權利行使的空間領域。

第二款 發佈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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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依計畫之發展性質分類:

都市計畫分為下列((左列))三種(都計§9):

1市(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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