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計§43)。
另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原則如下:
1.交通設施等之配置: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都計§44)。
2.綠地設施、遊樂場所等之佈置: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都計§45)。
3.閭鄰設施之配置: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都計§46)。
4.嫌惡設施之設置: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都計§47)。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都計省施§36):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都計省施§37):
一、公園: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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