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第二編 區域計畫與區域土地資源利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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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1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區§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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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非都市土地申建農舍之規定: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5規定)。

第二款 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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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21)。

違反第二十一條(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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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變更編定之原則: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管§27)。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三有關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請自行參照。)

第二項 變更編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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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分區變更之方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下列((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區§15-1Ⅰ)︰

1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政府逕為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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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非都管§9Ⅰ)︰

1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2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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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管§4)。

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內容可分為「用途管制」、「使用強度管制」、「使用分區變更之管制」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管制」等四大項。

第一款 用途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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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1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區§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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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區域計畫法第1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之推行目標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區§1)。

經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站資料(網址為http://www.land.moi.gov.tw/pda/content.asp?cid=87&mcid=66),台灣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方式之演變可分為3個階段,茲將該3個階段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款 第一階段(民國62年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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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成員及設置:

第一項 成員: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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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一項 都市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

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一、)其中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區施§10Ⅰ1)。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區施§10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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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類型):

下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區§5)︰

1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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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區域計畫之定義與目的(目標、功能):

1.定義:

區域計畫法((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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