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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成員及設置:

第一項 成員: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區§18)。

第二項 設置: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聘請有關人員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辦理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其設置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未設置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者,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任務,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單位負責辦理(區施§22)。

第二款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下((左)):

1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2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3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4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5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6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區§19)。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對區域建設推行事項應廣為宣導,並積極誘導區域開發建設事業之發展,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公私團體,舉辦區域建設之各種專業性研討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從事區域開發建設問題之專業研究(區施§23)。

第三款 互相配合: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區§20)。

各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或辦理其任務之單位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九條所為協助或建議,各有關機關及事業機構應盡量配合辦理。其屬於區域公共設施分期建設計畫及經費概算者,各有關機關編製施政計畫及年度預算時應配合辦理(區施§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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