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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管§4)。

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內容可分為「用途管制」、「使用強度管制」、「使用分區變更之管制」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管制」等四大項。

第一款 用途管制:

第一項 容許使用項目之管制: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區域計畫法((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管§6)。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對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有詳細之規定,詳細規定請自行參照。)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非都管§7)。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非都管§8)。

第二項 臨時使用之管制: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區域計畫法((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非都管§6)。

第三項 申請許可使用應檢附之文件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非都管§6-1Ⅰ):

1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

2使用計畫書。

3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4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5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6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非都管§6-1Ⅱ)。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非都管§6-1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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