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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類型):

下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區§5)︰

1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2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3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依上述規定,區域計畫可分為綜合區域計畫、都會區域計畫、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區域計畫(如農村發展區域計畫、天然資源開發保育區域計畫)等類型。

第二款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下((左))(區§6Ⅰ)︰

1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2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3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區§6Ⅱ)。

依區域計畫法((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區施§2)。

第三款 區域計畫之擬定內容: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下列((左列))事項(區§7)︰

1區域範圍。

2自然環境。

3發展歷史。

4區域機能。

5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6計畫目標。

7城鄉發展模式。

8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9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10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11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12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13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14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15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16實施機構。

17其他。

區域計畫法((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區施§5Ⅰ)。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區施§5Ⅱ)。

第四款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得要求提供資料: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區§8)。

各級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區施§3)。

第五款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劃定需考量條件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區施§4)。

第六款 調查或勘測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區§14)。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區施§8Ⅰ):

1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2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區施§8Ⅱ)。

第七款 區域計畫之核定

區域計畫依下列((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區§9)︰

1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2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區施§6)。

第八款 區域計畫之公告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區§10)。

第九款 區域計畫公告後應擬或須變更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區§11)。

第十款 區域計畫公告後應配合、修正或變更之事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區§12)。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區施§7)。

第十一款 區域計畫之變更

第一項 變更方式:

1.通盤檢討: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區§13Ⅰ前段)。

2.個案變更: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區§13Ⅰ後段):

1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2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3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第二項 變更程序:

區域計畫之變更,與區域計畫核定及公告之程序相同((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變更機關或代為((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區§13Ⅱ)。

第三項 變更後之配套措施:

依區域計畫法((本法))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針對非都市土地),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檢討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並作必要之變更編定(區施§21)。惟若區域計畫變更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觀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不能與區域計畫配合者,應比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或修正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

第十二款 拆除補償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區§17)。

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即實施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及第十七條(即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區施§9):

1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2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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