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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變更編定之原則: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管§27)。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三有關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請自行參照。)

第二項 變更編定之程序:

1.申請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非都管§28Ⅰ):

1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2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3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4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5其他有關文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四有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內容請自行參照。)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非都管§28Ⅱ):

1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2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3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4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非都管§28Ⅲ)。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非都管§28Ⅴ)。

2.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非都管§29)。

3.組專案小組審查之例外規定及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非都管§49-1Ⅰ)︰

1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2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3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4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非都管§49-1Ⅱ):

1坡度陡峭。

2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3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4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5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6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4.通知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非都管§50):1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2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5.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與異動登記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管§30)。

依第三十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非都管§30-1Ⅰ):

1興辦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穿越性道路及其他必要性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重大公共建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

2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3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非都管§30-1Ⅱ)。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限制發展地區之零星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非都管§30-2):

1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2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3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4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非都管§30-3)。

6.核准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同時副知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都管§51)。

第三項 變更編定之特別規定: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非都管§27)。

相關之特別規定如下:

1.非工業區內之丁建及都計內工業區毗鄰土地之變更: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1Ⅰ):

1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2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0-1Ⅱ)。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0-1Ⅲ)。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非都管§30-1Ⅳ)。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管§30-1Ⅴ)。

2.工業區以外被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之變更: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2)。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管§33)。

3.窯業用地之變更: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4)。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非都管§57)。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非都管§58)。

4.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等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之變更: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5Ⅰ)︰

1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2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3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4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5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非都管§35Ⅱ)。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非都管§35Ⅲ)。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非都管§35Ⅳ)。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非都管§35Ⅴ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5Ⅵ)。

5.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之變更: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非都管§35-1Ⅰ)︰

1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2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3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4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5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非都管§35-1Ⅱ)。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第三十五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非都管§35-1Ⅲ)。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第三十五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非都管§35-1Ⅳ)。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非都管§35-1Ⅴ)。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5-1Ⅵ)。

6.道路用地之變更: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非都管§36)。

7.事業計畫廢止後土地之變更: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都管§37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管§37Ⅱ):

1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2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3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8.九二一震災地區災民自有土地之變更(本法條已刪除,惟仍列出供參考):

為九二一震災地區住宅重建,經縣(市)政府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位於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經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並將原有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非都管§38-1Ⅰ):                                                

1已接受政府其他安置計畫者。                                

2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                      

3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38-1Ⅱ)。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他自有土地變更編定,應以同一鄉 (鎮、市) 內於九二一震災前之自有土地為限,並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二年內,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非都管§38-1Ⅲ)。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原建築物面積與建築基地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非都管§38-1Ⅳ)。                                                    

依本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致其毗鄰土地有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申請變更編定(非都管§38-1Ⅴ)。

9.因興辦公共工程需要之變更: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非都管§40Ⅰ):

1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2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3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內土地者。

4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40Ⅱ)。

10.專案輔導農業計畫用地之變更: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管§41)。

11.因興建住宅計畫需要之變更: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非都管§42)。

12.因安置災區災民需要之變更: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42-1)。

13.因墓地需要之變更: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非都管§43)。

14.因遊憩用地需要之變更: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非都管§44):

1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請辦理輔導合法化,其保育綠地設置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非都管§44-2)。

15.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養殖或林業用地因住宅興建計畫需要之變更: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非都管§45Ⅰ)︰

1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2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

3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45Ⅱ)。

16.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規劃經核准後需要之變更: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 (鎮、市、區) 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非都管§46)。

17.因廢棄物清理場或營建剩餘土石堆置場需要之變更: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非都管§47)。

18.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之變更: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非都管§48Ⅰ)︰

1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2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3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4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5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非都管§48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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