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1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 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區§16)。

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區施§12Ⅰ)。

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區施§12Ⅱ):

1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2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3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4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5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海域區應以適當坐標系統定位範圍界線,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不受第一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限制(區施§12Ⅲ)。

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施§14Ⅰ)。

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區施§14Ⅱ):

1使用分區之更正。

2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3面積未達一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為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圖冊(卡) 記載之(區施§1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除應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除海域用地外,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區施§20)。

第二款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非都管§2)。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1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2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3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4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5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6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7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8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9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10海域區: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保育及永續合理利用,防治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11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第三款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之編定: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非都管§3)。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條第1款有關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之規定如下: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1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區施§13Ⅰ):

1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2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3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4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5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6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7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8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9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10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

11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12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13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14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15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16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17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18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19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編定時,亦同(區施§13Ⅱ)。

第四款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之使用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非都市土地土用管制規則(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管§4)。

第五款 土地使用之檢查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非都管§5)。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管§54)。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非都管§55)。

第六款 土地使用之建築管理: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非都管§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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