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節 組織及經費: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都計§74)。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都計§75)。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都計§76)。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下列((左列))各款籌措之(都計§77):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都計§78)。
第九節 罰則: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法(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計§79)。
不遵第七十九條(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計§80)。
第十節 附則:
依都市計畫法((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計§83)。
依都市計畫法((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都計§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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