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通盤檢討之意義: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26)。
第二節 通盤檢討之內容: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計畫地區之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都通§5Ⅰ):
一、自然生態環境、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可供再生利用資源。
二、災害發生歷史及特性、災害潛勢情形。
三、人口規模、成長及組成、人口密度分布。
四、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及發展、土地利用、住宅供需。
五、公共設施容受力。
六、交通運輸。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前項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研擬發展課題、對策及願景,作為檢討之依據(都通§5Ⅱ)。
第三節 通盤檢討之時機:
第一款 不定期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都通§14):
一、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法(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四、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五、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需一併檢討者。
第二款 定期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法(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二十五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都通§2)。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除有第十四條(前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都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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