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都計§75)。
第一款 新市區事業計畫之訂定:
主要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左列))各項(都計§57Ⅰ、Ⅱ):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所謂優先發展地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都計§74)。
第二款 新市區建設用地之取得:
1.土地法之規定:
土地法對新市區建設用地之取得,其內容如下:
(1)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土法§92Ⅰ)。
(2)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土法§92Ⅱ)。
(3)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施§24)。
2.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得以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方式為之(平§53Ⅰ1、§56Ⅰ1)
3.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相關方式分述如下:
(1)區段徵收: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土法§212Ⅱ)。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都計§59)。
(2)土地重劃:土地重劃,乃因實施都市計畫,或由於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之謂(土法§135、§136參照)。
因實施新市區建設(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都計§58Ⅱ)。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績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都計§58Ⅲ)。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都計§58Ⅳ)。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都計§58Ⅴ)。
第三款 公有土地之特別規定: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都計§60)。
第四款 核准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左列))計畫書件(都計§61Ⅰ):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都計§61Ⅱ)。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第六十一條(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都計§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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