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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計§50Ⅰ、Ⅱ)。內政部訂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一種,以為適用。
2.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依都市計畫法((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計§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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