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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法之規定: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土法§93)。由此可知,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土地法係採保留徵收之方式。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土法§213Ⅱ)。被保留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限制其建築。至臨時性質之建築,不甚妨礙將來徵收之用途者,則不予限制,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2.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1)公有土地之撥用: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計§42Ⅱ)。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都計§52)。

(2)私有土地之購買、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依都市計畫法((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左列))方式取得之(都計§48):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由此可知,公共設施用地,其供水電、郵政、電信、石油、瓦斯等公用事業設施用者,可以徵收或購買方式取得之;其餘用地,如道路、公園、綠地、學校等設施,則可以採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三種方式取得。

(3)容積移轉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83-1)。民國88年,內政部訂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一種,以為實施之依據。

(4)私人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計§53)。由此可知,私人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所需用地,如為公有,得申請租用;如為私有,應以協議方式購買之,協議不成時,得申請該管政府代為收買。茲所稱收買,是否有強制力,學說不一,有肯定、否定兩說,但似應採肯定說較妥,蓋因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具有公益性,其收買應解為強制契約之一種,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5)以地易地: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都計§50-2Ⅰ、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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