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計§30)。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遂有本條之規定。另內政部訂有「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以為實施之依據。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都計§31)。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都計§53)。茲所稱「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都計§73)。

依第五十三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都計§54)。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都計§55)。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都計§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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