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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未來發表之土地利用相關文章中,為精簡文字及使各位朋友們易於記憶,將以縮寫方式簡稱相關法條名稱及條號,例如以「區」代表區域計畫法,以「都計」代表都市計畫法,以「土徵」代表土地徵收條例,以「區§1」代表區域計畫法第1條,以「土徵§43、§43-1及§44」代表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43-1條及第44條,其相關縮寫方式說明如下表所示:

圖片3

 

另編寫之文章於部分法條「省略」、「略微修改」或「補充說明」其內容,並於「省略」處加上括弧及刪除線,於「略微修改」處之後方以雙括弧保留原法條之內容,於「補充說明」處以括號註記,並以協體字表示,方便朋友們與法條對照時,知道哪些是法條原文,哪些法條文字輩省略了,哪些是本人略微修改或補充說明之處。茲列舉三範例如下:

範例一:

都市計畫法第3條原文為:「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於分享之文章中說明都市計畫之定義時,將其改為:「都市計畫法(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計§3)。」

範例二: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43-1條及第44條,而同法第39條第2項有規定抵價地之面積比例,故分享之文章於說明土地徵收條例中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之處理方式之內容時,特以下列文字敘述: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下(土徵§43、§43-1及§44):

A.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土徵§43)。

B.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土徵§43-1)。

C.(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土徵§44Ⅰ1)。(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土徵§39Ⅱ)。)

D.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徵§44Ⅰ2)。

E.第二款(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土徵§44Ⅰ3)。

F.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土徵§44Ⅰ4)。

G.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44Ⅰ5)。

依第一項(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土徵§44Ⅱ)。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土徵§44Ⅲ)。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土徵§44Ⅳ)。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土徵§44)。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土徵§44)。

範例三:

於進行都市更新時,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之處理方式,規定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故分享之文章於說明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之處理方式時,特以下列文字敘述:

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該地役權消滅(都更§38Ⅰ)。前項地役權之設定為有償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補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即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都更§38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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